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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梅淑華奕超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峯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旭
相對人
林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1月3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22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限期命補繳裁判費的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000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相對人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命相對人於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1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往來,是票據背書人陳璇琳將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抗告人與陳璇琳間的金錢糾紛尚未解決,但系爭支票退票後,抗告人基於發票人身分,已於107年1月22日匯款50,000元予相對人,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209,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 209,000元及利息,如有未繳裁判費之情事,法院僅需依相對人聲明請求之金額計算裁判費數額,並未涉及數額計算以外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前開說明,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無法律規定得為抗告,依法抗告人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 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於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以後,再由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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