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學毅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0萬7,995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740號給付報酬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8年度補字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分為108 年度補字第172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740號給付報酬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108年度補字第172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受理相對人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9,216元」。此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08年3月7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其本金及所生利息為1,79萬1,341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加計訴訟費用合計為181萬0,557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而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因此相對人延遲4年6月未受償181萬0,557元,可能受有40萬7,995元之遲延利息損害。爰 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