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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陳學毅
相對人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四0號給付報酬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1 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報酬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108 年度再字第1 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受理相對人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8,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9,216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08年1 月3 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其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1,793,077 元【計算式:1,748,000 元+〔1,748,000元×( 0+108/365)×5 ﹪〕+19,216元=1,793,0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而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6 月,因此相對人延遲4 年6 月未受償1,793,077 元,可能受有403,442 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793,077 元×5%×4.5 年=403,442 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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