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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黃梅淑王慧惠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
    蔡博文

  • 原告
    翡翠森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郭林秀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翡翠森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文 相 對 人 郭林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命聲請人拆除地上物,並為假執行宣告,相對人即持該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惟聲請人並未占用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原審未實施測量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審理中,倘為拆除地上物之假執行,將致聲請人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又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系爭簡易判決,命聲請人拆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即以系爭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4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則對系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審理中等事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民事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惟聲請人對系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停止相對人依系爭簡易判決假執行宣告所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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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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