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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告
吳恆
被告
沙巴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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