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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號

原告
林翠華
被告
峯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峯元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玖仟元,應繳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柒佰壹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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