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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4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告
江雪靜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告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包括: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5,460 元、㈡休息日工作之工資63,910元、㈢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0,515元。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開第㈡金額63,9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500 元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500 元。上開第㈠、㈢項金額合計165,9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270 元(計算式:500 元+1,770 元=2,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440 號裁定確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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