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陳建志
- 原告江雪靜
- 被告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江雪靜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包括: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5,460 元、㈡休息日工作之工資63,910元、㈢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0,515元。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開第㈡金額63,9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500 元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500 元。上開第㈠、㈢項金額合計165,9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270 元(計算式:500 元+1,770 元=2,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440 號裁定確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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