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2號原 告 十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被 告 威耀健康資源整合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荏耀 巷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屆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5,910元。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係1,89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22萬6,800元之價值(計算式:1,890元/月×12月÷10%=226,800元),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6,8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萬6,8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