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79號原 告 汪毓祥 被 告 陳文祥即上品烘焙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文祥即上 品烘焙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914元(含延長工時加班費569,59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33,324元、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3,501元、資遣費19,688元、失業給付之差額38,880 元、違法苛扣薪資2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應提繳3,1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3項為「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語。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96,082元(計算式:692,914元+3,168元=696,0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 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違法苛扣薪資部分,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是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37元〈計算式:7,600元-7,600 元×(569,598元+33,324元+3,501元+27,923元)/696,082 元×1/2=4,1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137元(計 算式:4,137元+3,000元=7,137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可 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