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1號原 告 蔣東廷 被 告 楊舒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股票等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6,面積699平方公尺)及 其上同區段第10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係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系爭房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而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顯示,系爭房地附近最新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39,369元,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4,824,268元【計算式:114.43平方公尺×0.3025×139,369元=4,824,2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被告應將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22920 股(下稱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並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原告移轉予被告22920 股股份之登記塗銷」,其價額自應以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查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為7,119,245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43,513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943,51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1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16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