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廖彥榮 被 告 林承濬(原名林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駕駛汽車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傷害案罪刑責部分經鈞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440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雖為協青交通有限公司,但實際車主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943 元(租車費用合計537,650 元、修車費用495,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本等件為證。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雖記載車主為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惟「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記載:自備車身駕駛人:廖彥榮。並參以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 條記載:乙方(即原告)願將其所有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小客車壹輛,由甲方(即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乙方車輛領用TAX-752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等語,其上記載之引擎號碼核與行車執照影本亦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憶光交通有限公司立據之証明書原本、繹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立據之証明書原本、長發交通有限公司立據之証明書原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原本等件為證。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略為: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77巷往同路258 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258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於通過上開交岔巷口時,遇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巷口,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同區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巷口,2 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拇指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的行向是由東明路48號往東信路258 巷方向行駛,行經上述發生時地右前車頭與我右側一部直行之計程車頭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你車子準備進入路口時,你有無察看右側來車?)有,是沒車我在繼續往前。(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路況正常,沒下雨,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閃紅,標線清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13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前,我由東明路77巷方向往東信路258 巷方向行駛,對方計程車是由東信路內車道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的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就跟對方計程車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對方的車子再撞到路邊的號誌桿肇事」、「(你要駛入路口前有無停下查看,確認無來車再起駛?)沒有,我只有減速」、「(你是否知道支道車要讓幹道車先行?)知道」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而事故發生地點,被告駕車行向之東明路48號往東信路258 巷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當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復依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 頁),堪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係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5,293 元(零件414,286 元、鈑金工資36,360元、塗裝工資19,354元、引擎工資24,093元、外包工資1,2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原本為證,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 年3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4 年3 月15日出廠,而以104 年3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6 年1 月23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 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414,286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39,348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414,286 元×0. 438 =181,457 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414,286 元-181,457 元=232,829 元,第2 年折舊值232,829 元×0.438 ×( 11/12)=93,481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232,829 元-93,481元=139,3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分,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合計81,007元(鈑金工資36,360元、塗裝工資19,354元、引擎工資24,093元、外包工資1,200 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20,355 元。 ⒉租車費用: 原告之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分別自106 年1 月26日至106 年4 月14日向憶光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使用,共計79日,每日租金850 元,合計67,150元、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向長發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使用,共計155 日,每日租金650 元,合計100,750 元、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20日向繹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使用,共計493 日,每日租金750 元,合計369,750 元,等情,雖據提出憶光交通有限公司、長發交通有限公司、繹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立據之証明書原本為證,惟稽之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記載「交修日期2017/3/1,預交車日期2017/3/24 」,堪認系爭車輛修理所需期間為24日,是原告請求另行租車使用之費用,亦應以該期間內依租用車輛所需費用為合理。而參以前揭憶光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係以自106 年1 月26日至106 年4 月14日承租車輛使用,每日租金850 元,其期間與上述預計修理之期間吻合,且其每日租金金額亦未超逾一般租賃車輛之行情,據此計算,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租車費用,於20,400元(計算式:850 元×24日=20,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的行向是由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上述發生時地與我左側一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路況正常,沒下雨,視線佳,沒障礙物,閃黃,標線清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4、15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當時情形為何?)肇事前,我由東信路內車道往信一路方向行駛,對方車子是由東明路77巷方向往東信路258 巷方向(由我左邊往右邊)行駛,至肇事地點,我看到對方車子開出來,我就立即剎車並向右閃,結果,我的計程車左前車頭跟對方自小客車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我的車子就向右偏再撞邊的電線桿肇事」、「(你當時車速約多少?)約40~50KM/HR 」、「(當時路況、天氣、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均良好。無障礙物。我的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 、5 頁原告警詢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時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述,堪認原告亦有過失。依前揭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20% 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2,604 元【計算式:220,355 元+20,400元)×80% =192,604 元】。 ㈤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於192,60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由被告負擔2,106 元(計算式:11,296元×192,604 元/1,032,943元=2,106 元), 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