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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華奕超

原告
瀚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忠一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告
吳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穎
訴訟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出售沉澱池新設刮泥機設備予被告,並約明系爭設備工程驗收後付清款項,而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價金,爰依兩造間簽訂之物料訂購單,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而依據前開物料訂購單第12條約定:「本合約如遇爭執時,雙方應先協議解決,協議不良時再行選擇以訴訟或依仲裁程序辦理,...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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