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陳志誠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宋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本院對被告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嗣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萬元,應繳納裁 判費30,106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 繳裁判費29,606元,本院乃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 補字第1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