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林健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40分左右,駕駛AAA-2775號車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83.3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以致碰撞訴外人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弘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哲逸駕駛之ASL-88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益弘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兼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43,977 元(鈑金77,704元;零件540,180 元;烤漆26,093元),已逾重置價格1,099,000 元之50% (1,099,000 元×50%=549,500元 ),可認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之程度,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訴外人益弘公司1,079,218 元(1,099,000 元×98.2% =1,079,218 元),並於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殘體變 得價金125,000 元以後,於954,218 元之範圍內(1,079,218 元-125,000 元=954,218 元),取得本件代位求償之權;又系爭車輛乃美日豐田PRIUS 105 年出廠之新車,其折舊後之市場行情尚有840,000 元,是於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殘體變得價金125,000 元以後,原告應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15,000 元(840,000 元-125,000 元=715,000 元)。基此,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曾積極聯繫並願修復賠償,詎車主於系爭車輛仍可修復之情形下,竟向原告要求全額理賠,從而衍生本起訴訟糾紛,然系爭車輛既無不能或難以修復之情事,復已使用將近2 個月之久,故其賠償範圍理應以「計扣折舊以後之修復金額」予以認定,如此方稱合理。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40分左右,疲勞駕駛AAA-2775號車輛沿台2 縣道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 縣道83.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交通標線,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陳哲逸駕駛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見被告車輛侵入己方車道雖即向右避讓,然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仍遭被告駕駛車輛直接衝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益弘公司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 年3 月8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507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考,並經本院提示上揭資料向兩造確認無訛(參見本院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疏未注意交通標線,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交通標線,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則其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要無可疑。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從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益弘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益弘公司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兼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643,977 元(鈑金77,704元;零件540,180 元;烤漆26,093元),已逾重置價格1,099,000 元之50% (1,099,000 元×50%=549,500元),可認已達保險 契約約定全損之程度,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訴外人益弘公司1,079,218 元(1,099,000 元×98.2% =1,079, 218 元),並於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殘體變得價金125,000 元以後,於954,218 元之範圍內(1,079,218 元-125,000 元=954,218 元),取得本件代位求償權乙情,固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體損失保險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代位求償同意書、權威車訊(即中古車價行情資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報廢車)、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差額補償附加條款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之所載,首即足可推知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修復或修復上之重大困難;其次,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以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紀錄,亦可知系爭車輛乃105 年1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5 年10月15日出廠,是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 年12月1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 個月又26日;再者,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材料)」經折舊後之殘值為506,959 元(540,180 元-540,180 元×0.369×2/12 =506,95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506,959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77,704元、烤漆26,093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10,756 元(506,959 元+77,704元+26,093元=610,756 元),換言之,本件修復金額顯然未逾原告主張重置新品(即購買新車)之價額(1,099,000 元),亦未逾原告主張新車折舊後(購買中古車)之價額(840,000 元);準此,訴外人益弘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原祇以610,756 元之金額為限,且無「要求被告容忍其辦理車輛報廢並予賠償新品價額或中古車價」之法律依據;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之程度,而予全額理賠並就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則係原告與訴外人益弘公司本於保險契約而生之另事,本件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益弘公司原僅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610,756 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