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彭羨麟、許麗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彭羨麟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許麗娜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147元,及自107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74萬4,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雙方均為基隆市麗景天下社區住戶,被告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住處內飼養柴犬1隻,平日看管於該住處內,原 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須以適當方式加以看管,防免犬隻傷害他人,且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未將所飼養之柴犬以狗鏈鏈住或將犬 隻置於狗籠關妥,適原告以狗鏈牽所飼養之米格魯犬散步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被告所飼養之柴犬自被告上 開住處衝出從後方攻擊原告飼養之米格魯犬,二狗糾扯一起,原告見狀為解救己所飼養之米格魯犬並將二犬分開,因而摔倒在地,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住院進行復位鋼釘固定治療,嗣後併長短腳,骨釘拔除又併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與左髖嚴重退化性關節炎,住院進行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並陸續進行治療復健後方逐漸恢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如下: ⑴醫療費用51萬7,25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股骨頸骨折,自10 7年5月15日急診住院進行復位鋼釘固定治療,出院後陸續回診,癒後併長短腳,於108年9月9日住院施行移除鋼釘手術 ,至109年1月20日起左膝至左鼠蹊部疼痛,影響行走,109 年4月經郵政醫院確診骨折處併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並因 左髖有嚴重性關節炎而進行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陸續進行治療及復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骨折、退化性關節炎及缺血性髖關節壞死等症狀,不良於行、長期臥病在床,致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等三高情形,前往心臟內科就診,並追蹤原告有無其他併發症,均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萬7,255元。 ⑵器材、中藥、復健等支出4萬9,31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進行整脊按摩民俗療法復健6次、購買中藥材、治療所需器材、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X光 磁碟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磁振造影磁碟片、體溫器、馬桶增高器等支出4萬9,312元。 ⑶看護、清潔費用55萬7,700元:原告受傷後,醫生囑咐左腿不 能落地,活動必須以助行器輔助,故107年5月15日至9月26 日生活起居需全天候照顧,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月19日醫生准予左腿輕微落地支撐,故生活起居照顧改為半天,而108年9月11日拔除鋼釘後休養兩周、109年4月22日起30日均由家人看護,依107年、108至109年看護費用行情最低每日2,200元、2,400元計算;又原告平日負責家中清潔、洗車工作 ,因本件事故必須委外清掃、洗車、看護,支出看護費用8 萬3,200元、107年11月至108年5月洗車費1萬0,500元,及109年5月居家清潔費2,000元,合計請求看護、清潔費用共55 萬7,700元。 ⑷交通費用7萬3,52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行動不便,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往來醫院、至公司上班、直接前往客戶處所開會,並因刑事案件前往法院開庭之交通成本等,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請求交通費用共7萬3,520元。 ⑸本薪及業績獎金短少87萬7,801元:原告於悅心國際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悅心公司,即美國管理協會)擔任總經理,月薪原為10萬元,109年4至6月每月收入20萬元,本件事故 起半年本薪減少40萬1,580元,因遞延效應半年後業績獎金 短少18萬7,685元,因頻頻就診治療,自108年1月起業績呈 衰退現象,原告向公司請求自108年7月至9月底薪減少20%( 即每月減少2萬元,共6萬元)、109年4、5月底薪、獎金減半(各10萬元)、109年6月底薪、獎金減25%(5萬元),並因每次復健治療需1小時、交通往返需1小時,估計需13次,將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萬9,536元,共請求被告賠償87萬7,801元。 ⑹機票撤銷損失2,990元:原告為參加其大兒子於加拿大的大學 畢業典禮,計畫自107年6月11日至15日前往加拿大,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需休養、治療,無法出國,故取消原訂機票受有2,990元(加幣130.17元)之損失。 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長期疼痛、失眠、不良 於行,迄今仍持續治療、復建,無法回歸正常生活,其精神耗損鉅大,身體健康和生活品質極度惡化,而被告經濟能力優渥,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⑻上開金額合計共307萬8,578元,原告僅請求300萬元等語。 ㈢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絆到原告繫於米格魯犬之繩索而不慎摔倒之過失,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發股骨頭壞死與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折後,骨釘拔除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診斷,惟原告所罹「左髖嚴重退化性關節炎」是否係因原告年事增長,身體部位機能退化尚有疑問,不得遽認原告施行「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為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意見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將非本件事故之心臟科、其他科列入,自欠缺因果關係;診斷證明書僅1紙為合理;日常飲食本屬一般 人生活中會支出之費用,故膳食費非醫療上必要支出;自費藥品、自費升等病床而未使用健保給付藥品、健保病房之差額,及(特殊)材料費、部分負擔未指明具體項目,均非必要支出。109年4月1日無就診收據;又原告進行全髖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應有健保給付之資格,原告如選擇使用自費之全髖人工關節材料或手術方式,其高達34萬元之手術費支出,不應由原告負擔。 ⑵器材、中藥、復健等支出:原告提出107年5月18日發票970元 、108年5月9日之發票1,012元,無從得知購買物品;原告未證明購買免縫膠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其6次整脊按摩 民俗療法、中藥材費用,均非醫療上必要;至國泰醫院X光 磁碟片、三總醫院磁振造影磁碟片、體溫器、馬桶增高器,均非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全部予以剔除。 ⑶看護、清潔費用:原告所提各紙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須看護照護,而原告於事故後107年5月、6月有去客戶那、 至新竹出差,可見原告能自行搭車活動,難認原告所受傷勢已達需由專人照顧之情形;又居家整潔本應為個人日常生活應維持者,該清潔費用、洗車費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⑷交通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國泰醫院急診住院並於107年5月19日出院,再於108年9月9日至11日住院 ,實不可能於該段期間搭乘計程車;又無原告於107年7月23日、109年12月3日、15日、24日之就診紀錄,原告請求前開期日就診往返費用尚屬有疑。另原告上班之交通費、109年4月8日、16日、22日、29日、5月1日、6日之交通費用均非本件事故所生之就診支出,應予以扣除;而原告至郵政醫院、敦力診所就診與本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況原告是否不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仍有疑問,原告提出之部分計程車收據無從得知往返之地點,上開交通費用均應予剔除。 ⑸收入減損部分:原告事故後於107年5、6月仍有工作,只需復 健追蹤,無不能工作之情,況原告自請減少底薪20%係原告 自行要求,並非因本件事故而遭公司扣減薪資,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看出與公司有給付獎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事故半年後本薪及業績獎金短少部分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109年4至6月薪資減損25萬元及工作損失2萬9,536元部分,未佐證 約定月薪為20萬元,是否確實有收入減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屬有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⑹機票撤銷損失:原告未舉證其取消機票與本件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求償實不合理。 ⑺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趕往醫院探視原告並安排人員至原告家中幫忙清潔、整理家務及準備三餐,亦曾委請專業復健師量身訂作「髖骨骨折固定架」供原告使用,依醫囑可見被告所受傷勢僅需後續追蹤及復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實屬過高。 ㈢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根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卷宗( 下稱刑事二審,含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下稱刑事一 審〉),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將其所飼養之柴犬繫好鍊繩或關於籠內,致所飼養之柴犬突然衝向在門外散步之原告及追咬原告所飼養且由原告牽著狗繩之米格魯犬,二狗糾扯一起,原告為解救米格魯犬,並將二犬分開,因而摔倒,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刑事一審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 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二審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而確定,且為被告所承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發股骨頭壞死與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骨釘拔除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受「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經查: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摔倒致「左股骨頸骨折」(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於107年5月15日急診入住國泰醫院施行復位鋼釘固定治療,於同年月19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並回診,嗣於108年5月6日經診斷「左股骨頸骨折,併長短腳」,需門診追蹤並復健治療,再於108年9月9日住院施行移除鋼釘手術,於 同年月11日出院,需休養2星期。嗣原告因左髖關節疼痛於109年4月1日至郵政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骨釘拔除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預計行機器手臂輔助全髖關節置換手術,原告再於109年4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併發股骨頭壞死與關節炎」,並於109年4月22日至25日入住郵政醫院施行「機器手臂輔助全髖關節置換手術」等情,有原告提出6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97、219、375、463-467頁),並有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可 查。觀諸原告左股骨頸骨折之醫療歷程,可見其以鋼釘固定治療癒後不佳,嗣後產生左股骨缺血性壞死之併發症,客觀上亦未悖離醫學常理,復參酌臺大醫院於110年1月15日函覆本院稱「彭先生(即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曾於郵政醫院接受全髖關節置換術,因此手術與彭先生摔倒後之左側股骨頸骨折診斷相關」等語(詳本院卷一第563頁),堪認原告所 受「左側股骨缺血性壞死」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亦有骨質疏鬆或因老化等情形生有「左髖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即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詳原告病歷資料卷第159頁),仍無法排除原告併發左股骨壞死之傷害 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竟疏於妥善看顧,致所飼養之柴犬自住處衝出於公眾往來通行之社區道路上追咬原告所飼養之米格魯犬,導致原告為解救犬隻並分開二犬而摔倒,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係於社區道路牽狗繩遛狗之行人,並無迴避或防免無預期突遭被告飼養之犬隻侵害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不慎遭繩索絆倒與有過失,尚非可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侵權行為法之因果關係,一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加害行為」而發生;一為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即「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即被害所生損害中,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且須由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疏未管束其犬隻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骨釘拔除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就被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左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骨釘拔除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分別於國泰醫院、三總醫院、臺大醫院、郵政醫院、敦力診所治療、復健,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51萬7,255元,固提出各院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查: ①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日常 飲食為人維持生命所需,不論是否發生本件事故,均須自行負擔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膳食費,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必須增加之支出,故原告請求國泰醫院108年9月9日至11日、郵政醫院109年4月22日至25日之住 院膳食費160元、270元部分,無從准許。 ②被告辯稱原告自費升等病床之差額非必要支出,查入住健保病房本可享有與自費病房相同之醫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或住院當時情況有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而無從入住一般健保病房,故國泰醫院107年5月15日至19日、108年9月9日至11日、郵政醫院109年4月22日至25日之自費 病房費6,000元、4,000元及7,500元部分,尚非醫療上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 ③原告因本件事故併發左側股骨缺血性壞死,有必要進行「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有郵政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該手術有健保給付資格,如選擇自費之全髖人工關節材料或手術方式,其高達34萬元之手術費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參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健保特殊材料中自付差額特材有關「特殊人工髖關節」之作業彙編(民眾篇)內說明,目前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之人工股骨頭為金屬之鈦合金或鈷鉻鉬合金,髖臼內襯則為高耐磨之高分子聚乙烯,而人工關髖節材料方面已研發出陶瓷材質股骨頭、陶瓷材質及添加抗氧化劑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全髖臼內襯,相當昂貴,在健保財源有限的情況下,難以列入健保給付,如病患自願選用,為減少保險對象之負擔,由健保署依傳統人工髖關節支付,超過部分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並列有「健保全額給付特材與保險人自付差額特材比較表」,分別記載兩者健保給付點數之範圍、給付內容及差異,載明民眾自付差額人工髖關節之優點為:可以降低磨損率,延長人工關節的使用壽命、能減少自由基對於襯墊產生氧化的影響,進而提升襯墊之抗磨耗能力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資料可查,足認原告於109年4月22日至25日郵政醫院該手術中自費使用「陶瓷股骨頭7萬5,000元、一般材料3,480元、特殊材料5萬5,000元」均為病情上有使用 健保不給付材料之醫療需要,應屬合理。 ④另據郵政醫院關節重建中心網頁資料所示,機器手臂人工關節手術是一種輔助骨科醫師達成精準醫療之手術,必須藉由電腦斷層重建骨頭解剖構造,針對細部進行討論及修改,在術中反覆確認,配合電腦參數完成手術,而「選擇機械手臂輔助新式手術,目前已納入健保HTA(即Health TechnologyAssessment,醫療科技評估)診療項目,此診療項目手術 中健保涵蓋範圍為住院診察費、檢驗放射檢查、健保病房費、麻醉費、基本藥費等項目」,機器手臂輔助人工關節置換手術Robotic-arm THA(即Total Hip Arthroplasty,全髖 關節置換術)自費總金額34萬元,亦有郵政醫院特材品項、機器手臂輔助手術收費同意書網頁資料可查考,觀諸上開說明,可見使用機械手臂乃輔助醫師施行手術,追求更精密準確之手術效果,與一般傳統手術完成人工關節置換之治療方式並無顯著差異,乃原告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等因素後所為之選擇,非醫療上必需,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故應予剔除。⑤原告固稱因傷長期臥床致生三高現象,至心臟內科就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未舉證其「股骨閉鎖性骨折」何以須於107年10、11月間至心臟內科就診,該等支出( 計算式:20+390+330=740)顯然非治療本件事故直接所致傷 勢而為,與本件事故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⑥原告為表明受傷及治療情形向各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屬必要費用,然其重複申請則無必要,故除原告所提7紙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外(國泰醫院108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含他種病名,且無費用收據,不列 入),其餘非開立日、重複申請之證明書費共580元(計算 式:150+155+155+120=580),自不應准許,應予剔除。至 其餘醫療費用收據中自費材料或特殊材料費、藥費、部分負擔等既為原告治療、復健時經醫療院所開立之收費項目,且個別金額僅數10元至2,018元不等,當為治療原告傷勢所需 ,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內容有何不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合理。 ⑦承上,經調查核對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萬9,175元( 計算式:收據總計548,425元-160元-270元-6,000元-4,000 元-7,500元-340,000元-740元-580元=189,175元)。 ⑵器材、中藥、復健等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進行整脊按摩民俗療法復健6次、購買 中藥材、治療所需器材、國泰醫院X光磁碟片、三總醫院磁 振造影磁碟片、體溫器、馬桶增高器等支出4萬9,312元,並提出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詳本院卷一第77、79、381、457、459頁)。惟整脊按摩民俗療法、購買麝香及中 藥材並非醫囑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亦無必然需申請X光及 磁振造影磁碟片;而原告所提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9日 發票未記載品項,體溫計乃一般日常生活備用品,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購買3M免縫膠帶357 元、109年4月29日購買馬桶增高器810元部分,審酌原告手 術後需使用免縫膠帶照顧傷口,郵政醫院109年4月25日護理紀錄單載有「坐著時需將膝蓋高度保持在髖關節以下、避免坐太低的椅子」等出院護理指導(詳原告病歷資料卷),足認馬桶增高器乃促進原告復原所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167元(357元+8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⑶看護、清潔費用: 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需以助行器輔助活動,至107年9月26日生活起居需他人全天、107年9月26日至11月19日需他人半天照顧,108年9月11日拔除鋼釘後休養兩周、109年4月22日起30日均由家人看護,並提出看護、清掃收費證明。惟依原告所提之數紙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有「宜休養、門診追蹤或複查」等語,未經醫師依其傷勢評估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需要,而原告於107年5月19日、109年4月25日手術出院後多有外出工作、餐敘、開會等情,當可自理生活,不足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施行3次手術出院後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然 衡酌其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先後施行復位、移除鋼釘手術,嗣併發股骨壞死而需開刀置換人工關節,堪認住院期間確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原告主張107年、108至109年 看護費用各以每日2,200元、2,400元計算,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萬7,800元(計算式:2,200元/日×5日+2,400元/日×7日=27,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至原告主張平日負責家中清潔、洗車工作,因本件事故後不能清潔、洗車,必須增加生活費用,固提出清掃收費證明、洗車收據、清潔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家中平日之清潔及車輛之清洗確係由原告所親力親為外,居家環境整潔、車輛清潔本為個人或車輛使用者日常生活應維持者,上開費用不應加諸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支出難認與本件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具有因果關係,且並非必要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行動不便,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往返醫院、上班、開庭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請求交通費用共7萬3,52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股骨頸骨折,於107 年5月15日急診入住國泰醫院施行復位鋼釘固定治療,於同 年月19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該院出院病摘中主 治醫師意見「可下床行走患肢不可出力(Walker used)」, 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30日原告門診病歷之客觀紀錄亦載有「wheelchair bound」(詳原告病歷資料卷第17、53頁),嗣原告於108年9月9日住院施行移除鋼釘手術,於同 年月11日出院,醫囑「宜休養2星期」,出院病摘記載「出 院後持續照護建議:來院門診」,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醫院函詢原告於108年9月11日移除鋼釘出院後,回診是否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術後預估復健之期程為何?據該院於109 年4月17日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70號函覆本院:病患回診時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由於病患術後並未立即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根據病患109年2月6日病歷記載及109年3 月12日回診紀錄,並無法預計後續的復健期程以及費用(詳本院卷一第425頁)。繼原告因左髖關節疼痛於109年4月1日至郵政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骨釘拔除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9年4月22日至25日住院施行機器手臂輔助全髖關節置換手術,醫囑「術後宜休養並使用助行器四週」,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衡以原告如需使用助行器活動,顯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足認原告於上開醫囑所載之「出院後休養期間內」有搭乘計程車就診、通勤上班之必要,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告雖提出三總醫院107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使用助行器,門診複查」,然觀諸三總醫院於107年8月29日、9月26日之門診病 歷資料,僅載明診斷「左側股骨頸中段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就病情摘要中客觀描述、評估欄皆付之闕如(詳原告病歷資料卷第11-14頁),無從認定原告逾休養期後 至何日有持續使用助行器之需要,原告就此之舉證尚有未足;至原告前往法院開庭,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②經對照勾稽原告所提出107年5月19日至8月19日、108年9月11 日至25日、109年4月25日至5月25日期間之計程車運價、乘 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等,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20日往返新北動物醫院,顯然與原告就醫或工作無關,於107年7月12日往返本院開庭,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107年7月23日、31日雖無就醫紀錄,然查原告確實有於同年月24日、30日分別至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診(詳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病歷資料卷第17頁),該部分似為誤植,仍應准許,至107年8月14日查無原告至三總醫院之就診紀錄,應予剔除;另原告主張家屬於108年9月11日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支出車資,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上開期間其餘部分可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計程車資,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萬3,015元(計算式:107年16,980元+ 108年365元+109年5,670元=23,015元)。 ⑸工作收入減損: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擔任悅心公司總經理 ,因本件事故就診致本薪及業績獎金短少、自請減少底薪及獎金,並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往返暨復健時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7萬7,801元。惟查,依原告所提之數紙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僅有「宜休養、門診追蹤或複查」等語,並無因傷不能工作之記載,酌以原告從事者乃顧問服務業,係提供管理課程、教學方法和工具培訓企業管理人才,其工作之核心內容無非運用其個人口才與溝通技巧,經營管理客戶企業內部培訓與顧問諮詢服務,有AMA美國管理協會(台灣)、悅心公 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查。是顧問服務工作所重者並非仰賴「下肢」活動之能力,縱原告行動不便導致外出面見客戶之過程衍生額外費用,亦非屬不能工作,此觀原告於國泰醫院107年5月19日出院後之5月25日、28日、6月5日、9日、11日、於郵政醫院109年4月25日出院後之4月29日、5月1日等均有實際工作,並請求相關交通費用可明,況原告事 故後收入減少係因其「自願」減少底薪及獎金之故,而原告自願減少底薪及奬金之動機、原因諸多,終非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遭公司扣薪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⑹機票撤銷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治療,無法依計畫於107年6月11日至15日前往加拿大參加其長子之大學畢業典禮,故取消機票受有2,990元(加幣130.17元)損失,並提出Expedia退票網頁資料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07頁)。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左股骨頸骨折,進行復位鋼釘固定治療於107年5月19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可下床行走患肢不可出力(Walker used)」(詳本院卷一第297頁、原告病歷資料卷第53頁 ),是以原告出院後休養仍需使用助行器行走,行動不甚方便,衡情應無法再如預期計畫於107年6月11日前往加拿大,因此臨時退票所生之費用,可認屬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而被告未爭執原告主張加幣130.17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後為2,99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股骨頸骨折(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先後施行鋼釘復位、移除鋼釘手術,嗣預後不良併發股骨壞死而需開刀置換人工髖關節,三度入住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出院後不良於行,需使用助行器行動,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被告未妥善看顧所飼養之犬隻、原告所受左股骨折傷勢與復原情形,並兼衡雙方之學歷、經歷、所得收入、現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⑻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萬4,14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萬9,175元+醫材1,167元+看護費用2萬7,800元+ 交通費用2萬3,015元+機票撤銷損失2,99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74萬4,147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詳本院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6號卷第7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4,147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雙方勝敗比例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指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詳細斟酌,而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