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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告
華南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泉
訴訟代理人
何俊鋒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為被告,主張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代表軍方向原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意不告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規定,致使原告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起訴請求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130萬元。然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僅是國防部軍備局的內部單位,且依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是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原告並於民國 108年 3月29日具狀陳稱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若不具法人身分,則以系爭土地管理者即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告,依原告之真意,被告應更正為國防部軍備局。又本件被告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 40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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