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6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王藍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婉伶
被告
張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4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晋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愛六路路口時,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向右偏行,撞擊同向前方於路旁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膕動脈損傷、右側股骨骨折、腦出血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及預估之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暫先請求至107年11月14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9,554元及預估之未來醫療費用100,000,共計629,554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期間之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100元計算,自107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共計40日13小時之看護費用為85,000元(含①107年4月2日起至同月4日止,共2日,4,200元;②107年4月5日起至同月20日止,共13日10小時,28,300元;③107年4月24日起至同月29日止,共6日,12,600元;④10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15日,31,500元;⑤107年5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共4日,8,400元);又原告自出院後於家中休養,日常起居生活仍無法自理,而由原告之配偶或看護為全日之看護,自10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共計6個月之看護費用為414,000元(含①10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共4月,每月72,000元,共288,000元;②107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共60日,126,000元),原告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共為499,000元(85,000元+414,000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共支付交通費用14,000元。

⒋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為在家看護而需租用輪椅及購買尿布、看護墊、營養品、氣墊床等醫療用品,暫先請求至107年11月23日止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另原告原住所位於2樓且無電梯,然因原告下肢所受傷勢嚴重且行動不便,而需另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500元,暫先請求至108年5月24日止所支出之租賃費用,原告因此支出之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31,249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於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強電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為31,000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經手術、住院、門診治療,共計8個月(自107年3月25日起至起訴之日即同年11月23日)無法工作,此有基隆長庚醫院於107年11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7年3月25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07年3月25日-107年4月2日加護病房,107年4月2日-107年4月20日一般病房,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4日加護病房,107年4月24日轉入普通病房,病患曾於107年3月25日接受膕動脈重建手術及左腳骨折外固定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07年3月26日接受血管探查重接及血管移植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07年4月2日接受清創手術及右大腿骨折外固定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07年4月11日接受清創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07年4月20日接受清創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07年4月30日接受清創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07年5月11日接受補皮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07年5月14日接受右大腿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7年5月25日出院,病患曾於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1日、107年6月8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07年10月14日住院,於107年10月15日行拔除外固定、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7年10月28日出院……。」等語可佐,原告因此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248,000元(31,000元×8個月=248,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迄今無法工作,且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目前左側踝關節僵硬無法恢復,屈曲5度,伸展10度。」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因原告傷勢尚未穩定,而未能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故暫以喪失50%之勞動能力計算。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任職威強電公司,月薪約31,000元,每年收入約372,000元,而原告係53年4月9日出生,若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得工作至65歲,是自107年3月25日起至118年4月9日(即原告得以退休之日)止,期間共11年又16天(即11.04年,但僅以11年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預為一次請求該期間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663,761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雙腳骨折行走困難,癒後甚留有左側踝關節僵硬無法恢復之殘廢,其間歷經多次重大手術,且需長期復健,醫療過程所受折磨及痛苦及內心承受之壓力,實令原告苦不堪言。又原告原為行動自如之人,而今卻因本件車禍致肢體障礙,而需終生仰賴他人,原告除需承受人生劇烈轉折,並忍受無法行動自如之不便及痛楚,美好人生就此由彩色轉為黑白,致原告之身體及心理蒙受莫大苦痛並倍感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⒏以上合計4,285,564元(629,554元+499,000元+14,000元+131,249元+248,000元+1,663,761元+1,100,000元=4,285,564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5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支出醫療及預估之未來醫療費用629,554元、看護費用499,000元、交通費用14,000元、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131,249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48,000元固不爭執,惟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而以下述情詞答辯,並請求不到場。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勞動能力減損:就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永久性傷害一節,深感抱歉,然原告雖行動不便,但並未喪失全部行為能力,仍可擇本身可負荷之工作,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稍高而不符事實,請求法院依據常理及專業予以判斷。

(二)精神慰撫金:被告因目前仍在監而無謀生能力,故無資力賠償鉅額之精神慰撫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疲勞致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適在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23紙、看護費用收據3紙、計程車運價證明20紙、醫療用品費用交易明細暨統一發票19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4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前述駕駛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及預估之未來醫療費用629,554元(529,554元+100,000元)、看護費用499,000元、交通費用14,000元、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131,249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48,0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幾近喪失50%之工作能力。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任職威強電公司,月薪約31,000元,每年收入約372,000元,而原告係53年4月9日出生,若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得工作至65歲,是自107年3月25日起至118年4月9日(即原告得以退休之日)止,期間共11年,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預為一次請求該期間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663,761元。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共計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共11年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尚未達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程度,嗣後可擇本身可負荷之工作為之。

⑵兩造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否因而無法回復正常之工作及其實際減損之勞動能力究為若干有所爭執,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診斷為『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膕動脈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左踝關節僵硬。』並於醫囑欄內註明『目前左側踝關節無法恢復,屈度5度,伸展10度。』是否因此無法回復正常之工作?其減損勞動能力約為若干?」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據病歷所載,病人王藍女士(指原告)於108年9月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人王藍女士因右股股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肌肉、動脈及下肢多處因接受清創、植皮等手術造成的皮膚損傷,殘存多處皮膚疤痕、凹陷及左足踝關節活動受限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人王藍女士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示如附件),其勞動能力減損37%。」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1001號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是依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原告因⑴右股骨骨幹骨折、⑵左脛骨粉碎性骨折、⑶左足踝活動受限、⑷皮膚疤痕之全人損傷比例分別為3%、2%、9%、11%,復衡以職業及年齡,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本院衡諸損害賠償之法理,應就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作為賠償損害之依據,而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即係以原告之身體現況予以問診,加以理學檢查、病史審閱等檢查評估報告、工作性質及傷害情況等參數,以專業知識綜合研判各項數值製作而成,堪以採信。

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31,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已如前述,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7,640元(計算式:31,000元×12月×37%=137,640元),而原告減損工作能力之年數為11年,亦如前述,則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金額為1,231,18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1,183元〈計算方式為:137,640×8.94494948=1,231,182.8464272。其中8.94494948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在1,231,1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且經多次進出加護病房及重大手術治療,生死僅於一瞬之間,並因多次接受清創、植皮等手術而造成皮膚損傷,致下肢殘存多處皮膚疤痕、凹陷及左足踝關節活動受限症,肉體受有極大之折磨,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目前仍需依賴助行器行走,且行走仍顯吃力、遲頓,亦無法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極大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之折磨超乎常人所能忍受,且終其一生殘存下肢行動之障害,無法如一般人自在地遊山玩水,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9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52,986元〈醫療及預估之未來醫療費用629,554元(529,554元+100,000元)+看護費用499,000元+交通費用14,000元+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131,249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4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31,183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3,652,9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52,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因兩造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所爭執而由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為鑑定,並由原告先行代墊鑑定費用10,000元,上開鑑定費用自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仍有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