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黃陳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詔聖 被 告 楊秉奇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50,8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05,99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信一路與義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腕關節開放性脫臼及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由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審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於107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0,014元,其中107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自費病房之必要性,已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證明原告所受嚴重傷勢及病情不穩定,被告爭執自費住院部分15,724元無必要性,係非醫療專業之臆測。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療養期間生活不能自理,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人照顧」故自事故發生時起由原告親友全日照顧共12日,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2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24,000元)。 ⒊回診、復健及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送醫治療,支出回診、復健及交通費用共15,835元。 ⒋額外醫療用品、生活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嚴重受傷,於急救、手術、住院、回診、復健期間皆須遵醫囑添購醫療、復健及生活等必要用品,被告應賠償額外醫療用品、生活費用21,478元。 ⒌後續醫療、復健、交通與額外增加之醫療用品、生活費用:基隆醫院108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續休養復健六個月」及108年5月 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續長期復健、續門診追蹤複查」且醫師皆口頭醫囑:據醫師專業知識與經驗,原告因被告違規所肇車禍以致傷勢嚴重,原告年近古稀,回診、復健須經數年否則難以復原,甚至永久失能,傷後亦常有嚴重後遺症如肌肉萎縮導致「猿手」畸形等,更需後續醫療改善,原告迄今仍於神經內科就診及服藥,日後醫療、復健時日漫長,被告應賠償後續醫療、復健、交通與額外增加之醫療用品、生活費用200,000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振盛商號」月淨利約150,000 元,惟原告受傷後已無法如車禍之前拿刀切肉,已喪失勞動能力,故另行以月薪40,000元聘僱助手工作,僱傭契約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共2年,被告應賠償96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4月=960,000元)。 ⒎起訴後增加費用:原告於起訴後另支出回診費用 1,180元、復健費用2,080元、交通費用585元、腦神經科費用 511元、維他命760元,被告應賠償5,116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國中肄業,受傷前與配偶共同經營肉品零售,每月收入約 150,000元,惟因本件事故造成傷殘失能,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影響生活自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993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支出回診、復健及交通費用共15,835元,及除自費住院部分外之醫療費用與非自費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均不爭執,惟自費住院及額外醫療用品、生活費用、後續醫療、復健、交通費用等,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並證明 2年無法工作損失收入 960,000元之事實,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18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祥龍橋往義七路方向行駛,行至信一路與義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於左轉至信一路上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擦撞沿信一路行人穿越道由祥龍橋往義七路方向徒步行走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腕關節開放性脫臼及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影本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等件附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45頁)。又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見基隆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偵查卷宗第21頁),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碰撞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本件事故係其過失所致,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此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014元,固據提出基隆醫院醫療單據為證,惟原告自107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自費住院費用15,724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基隆醫院108年6月3日基醫醫行字第 1080003507號函覆(下稱系爭回函):「依骨科主治醫師表示,其於107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29日自費住院為個人因素,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足認原告於基隆醫院自費住院,並無醫療必要性,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4,290元(計算式:80,014元-15,724元=64,290元)。 ㈡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受之右腕關節開放性脫臼及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於107年7月18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同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於107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有原告所提基隆醫院 108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因此原告自107年 7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共8日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原告以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6,000元(計算式:2,000元×8 日=1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係基於個人因素自費住院,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看護費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回診、復健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傷勢支出回診、復健及交通費用15,835元,業據提出楊外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額外醫療用品、生活費用:按營養費之支出,其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應視受害人之傷勢及治療情狀而定。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家人停車費、醫療與生活用品、復健用品、藥物、維他命等費用21,478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向基隆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於醫療上有無使用冰敷袋、手臂吊、貼布,並服用維他命、亞培安素、軟骨素、美舒可糖衣錠、普樂螯鈣錠、銀寶善存、優血寶、魚油之必要,依系爭回函:「受傷後冰敷袋及手臂吊在受傷初期有必要,其他沒有必要。」堪認冰敷袋650元(107年7月29日)、手部護帶688元(107年8月29日)等用品,係因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屬醫囑或治療所必要,家屬停車費亦非原告本人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逾 1,338元(計算式:650元+688元=1,338元)部分,洵屬無據。 ㈤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嚴重,被告應賠償後續醫療、復健、交通與額外增加之醫療用品、生活費用200,000 元,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勢須繼續門診多長時間,有無回院復健之必要及時間多久,依系爭回函:「依其所受傷勢須繼續門診追蹤約兩年,有復健之必要,復健時間約兩年。」則自107年7月18日原告受傷後需門診及復建2年至109年7月17日。本院參酌原告提出起訴後自108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共79日之回診、復健及交通費用收據共3,845元,扣除原告已請求至108年5月22日之門診及復健費用,以此估算自108年5月23日至109年7月17日之門診、復健及交通費用應為20,539元【計算式:(3,845元÷79日)×422 日=20,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㈥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從事肉品零售業,平時工作需使用菜刀切肉,每月淨利約 150,000元,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另行雇用月薪40,000元之助理2年,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6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任何收入明細可以證明其每月所得為何,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 2個月,足認僅 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等語。經查,原告受有右腕關節開放性脫臼及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於107年7月18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入院及行開放性復位及鈦金屬骨板內固定及神經修補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依其傷勢須繼續門診追蹤約 2年,有復健之必要,復健時間約 2年,且因為神經受損,右手拇指及食指功能可能永久受影響,若需拿刀切肉有困難等情,有基隆醫院107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回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因 2年無法工作,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每月損失40,000元,固提出聘僱合約書為證,然該合約書是雇用人振盛商號聘僱他人擔任助理,僅能證明振盛商號於該期間有雇用助理,並不得作為原告因受傷無法上班所受損失之當然證明。另原告自陳其與配偶共同經營肉品零售與批發之振盛商號屬法定免徵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業別,皆以現金交易,亦無薪資單等語,雖提出其個人之手記帳冊 2本,但所記載之內容意義不明,難以認定振盛商號每月淨利或原告每月收入多少,原告主張每月收入以40,000元計算,無從憑採。然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為2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為23,100元,原告自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0,267元【計算式:(22,000元÷30×14)+(22,000元×5)=120,267元】,自108年1月 1日至109年7月17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8,890元【計算式:(23,100元×18)+(23,100元÷30×17)= 428,890元 】,原告得請求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549,157元。 ㈦起訴後增加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後另支出回診費用1,180元、復健費用2,080元、交通費用585元、腦神經科費用511元、維他命760元,合計5,116元,業據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楊外科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大田大藥局藥袋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收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惟其中大田大藥局108年5月5日藥袋記載「自行負擔費用:0、健保申報金額:511」原告實際上沒有支出醫療費用511元,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購買維他命係依醫囑之指示,難認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起訴後增加費用3,845元(計算式:1,180元+2,080元+585元= 3,845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腕關節開放性脫臼及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於傷勢復原期間,行動及生活起居有諸多不便,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查原告係國中肄業,事故發生前與配偶共同經營肉品零售,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係專科畢業,於貨櫃場駕駛堆高機,每月所得約35,000元,名下沒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須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鈦金屬骨板內固定及神經修補手術、需長期復健、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應屬適當。 ㈨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64,290元、看護費用16,000元、回診、復健及交通費用15,835元、額外醫療用品費用1,338元、後續醫療費用20,539元、工作損失549,157元、起訴後增加費用3,845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921,00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21,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