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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
    陳俊州、陳憶珊

  • 原告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原告訂購彩色鋁鋅鋼平板,約定每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22 元,尺寸裁減每公斤加工費單價1.2 元,以實際出貨重量計算加工費,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3 日已出貨交付被告收受,總出貨量長度合計為7,415公尺、總重量為18,548 公斤,材料總價為904,630元(計算式:7,415公尺×122元=904,630元) 、加工費為22,258元(計算式:18,548公斤×1.2元=22,25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營業稅5%為46,344 元(計算式:①904,630元+22,258元=926,888元,②926,888元×0.05=46,344元),共計973,232元(計算式:926,88 8元+46,344元=973,232元),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973,2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台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林口尖端醫療園區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林口研究大樓及動物中心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分別於107年7月19日及107年9月19日向原告定作彩色鋁鋅鋼平板7,416公尺及鋼捲計16,219 公斤,係屬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貨款須俟業主台菱公司驗收通過後支付,台菱公司尚未完成驗收,無從確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原告無權請求貨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3 日將長度合計為7,415公尺、總重量為18,548 公斤之彩色鋁鋅鋼平板交付被告收受,兩造約定材料每公尺單價122 元,尺寸裁減每公斤加工費單價1.2元,包含5%營業稅,貨款共計973,23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7年7月19日、同年9 月19日報價單、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 日簽收之銷貨單、客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彩色鋁鋅鋼平板,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買賣價金973,23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依系爭工程所需使用規格裁切後交付「正面EPOXY5u+SMP20u、背面EPOXY5u+RP5u、鋁鋅含量150g/m2 」之彩色鋁鋅鋼平板予被告,被告亦陳稱其將原告交付之彩色鋁鋅鋼平板施作在系爭工程(見被告108 年10月22日陳報狀第2 頁),足見原告僅有交付彩色鋁鋅鋼平板即移轉財產權之義務,並無原告須負責施工安裝之勞務給付義務,自屬買賣性質之契約,被告辯稱係屬承攬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90天、營業稅5%外加,有報價單附卷可憑,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 日已依約交付彩色鋁鋅鋼平板予被告受領,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銷貨單所載簽收日期可稽,依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交付之彩色鋁鋅鋼平板應由被告驗收,不能因被告向台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即改變買賣關係主體,改由台菱公司驗收,且兩造就彩色鋁鋅鋼平板之買賣如須業主台菱公司驗收,核屬特別事項,理應特別約明,被告辯稱經台菱公司驗收後始支付貨款云云,並不可採。又自原告交貨日起,早已逾90天,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至於被告與業主台菱公司之約定如何,或台菱公司是否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被告,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請求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3,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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