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1號
- 原告
- 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素秋
- 訴訟代理人
- 劉庭瑋
- 被告
- 羅 蘋
- 被告
- 林米雪
- 被告
- 共 同 黃昆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宜青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依林宜青之指定匯款至其配偶即被告羅蘋名下之帳戶,林宜青已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是林宜青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108 年10月3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宜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主張如認原告與林宜青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確有將100 萬元交予被告羅蘋,被告羅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羅蘋給付100 萬元本息。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本院認本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羅蘋名下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林宜青與原告之實質負責人鄭朝聰原係共同投資林宜青所有拓祥工程有限公司之事業夥伴,林宜青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商請鄭朝聰調借原告之現金借貸100萬元,約定半年後返還,鄭朝聰遂分別於95年12月8日、同年月21日各匯款50萬元至林宜青指定之被告羅蘋帳戶。惟林宜青已於108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林宜青之繼承人,對於林宜青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經原告於108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0月30日前返還借款100萬元。如認原告與林宜青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羅蘋名下帳戶,被告羅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林宜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求為判決:被告羅蘋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均為訴外人鄭朝聰,原告並未證明與林宜青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兩造間亦無給付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鄭朝聰於95年12月8 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被告羅蘋名下帳戶,被告為林宜青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5號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宜青分別於95年12月8 日、同年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100 萬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0 萬本息,又如非消費借貸,被告羅蘋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00 萬元,亦應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宜青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林宜青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林宜青間有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雖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惟該100 萬元是由訴外人鄭朝聰匯款至被告羅蘋名下帳戶,並非由原告交付款項,縱使原告主張鄭朝聰是其實質負責人屬實,鄭朝聰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個人身分匯款之法律效果不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100 萬元資金是來自原告,且是原告與林宜青基於借貸合意所交付,難認原告與林宜青間有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宜青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蘋給付100 萬元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即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來,且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所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原告主張被告羅蘋受領100 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與被告羅蘋間並無給付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羅蘋縱非基於林宜青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受領 100萬元,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不存在,不能因此推論其受領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原告既未證明其交付款項予被告羅蘋,且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蘋返還100萬元本息,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宜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蘋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