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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告
楊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告
簡文宏
被告
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金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8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被告簡文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簡文宏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翌澤公司)為被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翌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簡文宏任職被告翌澤公司,從事室內裝潢為業,需駕車載運裝潢用工具、材料等至施工地點施作,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被告翌澤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前往附近購買五金後,返回原處欲駕駛被告車輛,甫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轉往基隆市市區即安樂路1段方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在被告簡文宏駕駛之被告車輛同向左後方沿安樂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見狀因煞車不及,由後方撞擊前方之被告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膝撕裂傷併挫鈍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是被告簡文宏及其雇主即被告翌澤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治,其後轉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療,且常需回基隆長庚醫院及亞東醫院復診追蹤,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4,344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及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亞東醫院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宜在家休養一個月,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仍需休養一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8月16日,共302日,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期間由家人看護並從旁照顧,以協助回復正常生活。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200元計算,302日之看護費用為664,400元(計算式:302日×2,200元=664,4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少1年不能工作,原告原任職於軒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4萬元,此有軒達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為48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48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本有固定之工作,卻因頭部受有嚴重腦震盪,迄今仍受暈眩頭痛之苦,除需支出10餘萬元之醫療費用,亦無法回復原工作狀態,生活頓陷困境,然被告自事發迄今皆無任何賠償之誠意,亦未曾表達過歉意,態度十分惡劣,致原告在精神上蒙受損害,故請求681,256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補償。

⒌以上合計2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簡文宏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對於被告簡文宏有原告主張之上開駕駛過失,並無意見。

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4,344元,並無意見。

⑵看護費用: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之期間過長。依亞東醫院107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在家休養一個月,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是原告需要專人照顧的時間,應是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共計102日,而原告請求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共302日,自屬過長。

⑶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480,000元部分,因前就本件車禍事故於調解時,原告提及其在做網拍,沒有辦法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所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就薪資部分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薪資部分自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另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需要專人照顧的3個月,加計1個月之休息時間已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1年不能工作,亦屬過長。

(二)被告翌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文宏任職被告翌澤公司,從事室內裝潢為業,需駕車載運裝潢用工具、材料等至施工地點施作,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翌澤公司提供之被告車輛,因有前揭之駕駛過失,致在被告車輛同向左後方之原告見狀因而煞車不及,由後方撞擊前方之被告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及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34張、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為證,而被告簡文宏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8年度偵字第199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89號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簡文宏所不爭執,而被告翌澤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文宏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簡文宏任職被告翌澤公司且駕駛被告翌澤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在客觀上被告簡文宏係為被告翌澤公司服勞務,被告簡文宏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翌澤公司與被告簡文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74,344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及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34張,復為被告簡文宏所不爭執、被告翌澤公司則視同自認,且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被告翌澤公司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惟被告2人間對原告係負連帶債務,於訴訟上係屬類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簡文宏對於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既為請求金額過高之抗辯,且此部分金額過高之抗辯,在客觀上有利於被告翌澤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被告全體,則被告翌澤公司之視同自認效力僅限於醫療費用部分,在此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8月16日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期間由家人看護並從旁照顧,以協助回復正常生活。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200元計算,期間為302日,看護費用共計為664,400元。被告簡文宏固不爭執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之情,惟抗辯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診斷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5日、同年3月1日、同月29日、同年7月16日,然僅107年12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宜在家休養一個月,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18日迄至上開診斷診明書認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之末日即108年1月27日,約為3個月,較為合理。本院乃當庭曉諭兩造,是否同意看護期間以3個月計算,兩造均同意以3個月計算之,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要家人居家照護之天數應為3個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3=198,000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少1年不能工作,又原告任職於軒達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4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480,000元,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軒達公司薪資袋6紙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年計算過長,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4萬元亦非真實等語。

⑵本院觀諸亞東醫院108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需休養一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亞東醫院108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休息之末日即108年8月15日止,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約為10月,本院乃當庭曉諭兩造,是否同意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0月計算,復經兩造同意,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應以10月計算。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每月薪資以109年度法定基本工資即23,800元計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於238,000元(計算式:23,800元×10月=238,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簡文宏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導致迄今仍受有暈眩、頭痛之苦,生活頓陷困境,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⑵本院斟酌被告簡文宏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受有包括雙手、顏面多處骨折傷害,雙膝撕裂傷併挫鈍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需一段時間休養始能復原,期間所受之生活不便與身心痛苦之折磨甚鉅,且雙膝撕裂傷併挫鈍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導致原告迄今之活動仍難以自如,並受有暈眩頭痛之苦,不知何時能夠完全痊癒,並審酌原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曾在公司上班,之後經營網路工作,平均月薪為30,000元;被告簡文宏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月薪平均5、6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681,256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0,344元(計算式:174,344元+198,000元+238,000元+300,000元=910,3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0,344元,及其中被告簡文宏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被告翌澤公司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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