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廖志祥 被 告 旭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返還投資股金,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53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徵15,053 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是在108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108年10月21日(末日為休息日,延至次一工作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