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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告
江富美
原告
李詩富
被告
德鑑樓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補字第7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108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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