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蔡學治 被 告 鐘月惠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7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訴外人曾月秀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13/100000)暨其上同段1266建號房屋(即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3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則執對曾月秀有429萬1,319元債權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地查封拍賣後,於108年10月23日就拍賣所得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應剔除 被告之債權重新分配,並於108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開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張曾月秀於102年6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李建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因李建和自102年起陸續向其借款,於106年9月30日結 算未清償借款為2,300萬元,故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然依 被告所提「未清償共2300萬元整理表」之借貸期間為106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11日,被告均將借款匯予百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並非匯予李建和;而百企公司自98年2月17日起即為李建和獨資經營之有限公司,被告自102年起將借款分別匯予李建和、百企公司,均收受百企公司往來客戶或百企公司自身支票作為償還;況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59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主張百企公司之負責人李建和以「百企公司 名義」向其借貸餘2,300萬元未清償並請求按民法而非票據 法計算之利息,其所附證物其中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如附表編號7、8支票相同,足認被告實際係借款予百企公司,而非李建和,被告對李建和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雖稱其於106年9月30日與李建和結算未清償借款為2,300 萬元,李建和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16、17、18本票共2,350 萬元,惟借款僅2,300萬元,為何開立2,350萬元之本票?且 遲至106年借款無法清償之際方簽發,而非於102年設定抵押權、借款之初即簽發,與一般常理不符,況被告隨即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可見被告為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要求李建和配合簽發本票,以製造符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形式,雙方並非確有借款行為。 ㈢本件借款之債務人為百企公司,與李建和無涉,已就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4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提出上訴,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及李建和為該借款之保證人,可見李建和與被告間亦無保證關係。是李建和對被告既無消費借貸、保證關係,其開立上開2,350萬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對李建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從而,被告對李建和既無任何債權,顯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不得主張優先分配之權等語。 ㈣並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次序5執行費4萬0,450元、次序6執行費(國庫)16元、次序8程序費用2,000元、次序11第3順位抵押 權285萬6,808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債務人李建和自102年起因經營百企公司之需要,經由被告配 偶李見雄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要求李建和必須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李建和即以其與李阿立共有之房地(下稱另案抵押房地)、其配偶曾月秀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李建和之債務,並均於102年6月17日登記完成,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均為132年6月12日。被告即以其或李見雄名義將貸款自102年6月27日起匯至李建和花旗銀行帳戶,依李建和指示自102年9月27日起匯至百企公司,嗣103年6月4日後,因李建和表示轉匯太麻煩還需負擔手續費,要求被 告之後均直接匯至百企公司,依實務見解被告與李建和之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而李建和自102年起即以基隆區具商譽 之運輸業者所開支票(即客票)為清償,票面金額不足時,再交付百企公司之支票補足,並據以製作「客票明細表」,此債務清償方式於李建和指示交付前後並無不同,其將取得之支票做為自己債務之清償,基於票據流通性及支付工具均屬合理,當不能以被告依指示將貸款匯入百企公司帳戶、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即認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百企公司之間。況公司負責人為經營公司,以本人名義向外借款為一般常態,不能遽認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 ㈡嗣李建和稱無法如期清償,請求寬限並再借款周轉,被告為協助其度過難關及確保債權,遂於106年9月30日透過配偶李見雄與李建和結算未清償借款共2,300萬元(不含客票), 並加計利息後,由李建和開立如附表編號16、17、18本票共2,350萬元為清償擔保及債權憑證,該本票並非被告虛偽捏 造;另同意於106年10月2日、11日扣除利息後陸續匯款共922萬元。況系爭房地所有人曾月秀、債務人李建和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函詢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未表示反對,可見其等就本件借貸經過均無爭議。至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雖以百企公司為債務人,是因該公司為支票發票人乃以其為名義人,實際借款人為李建和,僅因文字描述混淆。是以,本件債務當存在於李建和與被告之間。 ㈢本件原告另就被告聲請拍賣李建和與李阿立共有另案抵押房地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另案二審判決駁回其訴,並認定同一借貸關係成立於李建和與被告間,百企公司並非債務人,且以被告匯款與李建和間之金流扣除已兌現支票,尚欠1,893萬8,325元未清償,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400萬元。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請求 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曾月秀於102年6月17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保李建和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墊款、委任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6月12日。嗣被告持李建和簽發如附表編號17之400萬元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及提出該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又原告以對李建和有429萬1,319元債權本息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系爭房地業以360萬元拍 定,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為系 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以其對李建和之400萬元債權原 本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受償次序5執行費4萬0,450元、次序6執行費(國庫)16元、次序8程序費用2,000元、次序11第3順位抵押權285萬6,808元,原告陳報之債權本金427萬0,561元無法列入分配受償等情,有附表編號17本票、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李建和、李阿立於102年6月17日以其等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10)及其上同 段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增建 部分(即另案抵押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 權,擔保李建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嗣被告聲請拍賣另案抵押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180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亦就該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即另案二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李建和並無任何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可查(詳本院卷二第47頁),堪認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為擔保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3日前李建和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規定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由被告就上開期間被告對李建和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其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以自己或配偶李 見雄名義,陸續匯款至李建和之花旗帳戶,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匯款至百企公司帳戶,李建和則 交付百企公司支票或客票清償借款等情,有李建和之花旗( 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百企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 易明細、客票明細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39-262頁、第271-471頁),復有花旗(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李建和部分帳 戶明細、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百企通運有限公司部分帳戶明 細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參酌被告配偶李見雄 於兩造不爭執之另案二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與李建和間借款是伊處理,是李建和來借錢,伊有要求李建和將另案抵押房地設定抵押才陸續借錢,伊原匯款給李建和本人,後來配合李建和發薪水等需求,才匯款給百企公司,李建和每月都會製作報表,載明客票金額、借款金額及差額,差額是利息,借款金額是將客票面額加起來,扣掉利息後,就是伊匯給李建和的金額,伊收到李建和交付客票(含百企公司支票),伊才會借款,這些票是還款票,但還沒有到期,伊先借錢給李建和,借款方式有點像票貼,李建和係以交付之客票(含百企公司支票)還款,在抵押權設定期限、總額1,200萬元範圍內(意即系爭抵押權及另案抵押房地設定之最高 限額800萬元抵押權)可以循環借款,伊與李建和每個月固 定結算,每次借款金額有零頭數,是因把票面金額加起來扣掉利息後計算之結果,伊與李建和於106年9月底結算後,因李建和當時尚未跳票,且交付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6-18本票 借款,伊才又於106年10月2日、10月11日匯款給百企公司,若扣除該二次匯款,借款總額尚在1,200萬元範圍內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核與上開帳戶明細、客票明細 記載大致相符。衡以李建和、李阿立亦提供其等所有另案抵押房地於102年6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李建和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墊款、委任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6月12日,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79-482頁 ),除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擔保債權內容、期間相同外,亦與李見雄另案二審證述循環借款總金額相符,參以另案二審參加人李阿立陳稱:伊係因李建和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同意將另案抵押房地交由李建和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是李見雄來拿另案抵押房地之權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0頁 ),堪認李建和確有為經營百企公司,以系爭房地及另案抵押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6 年10月11日止,以交付客票或百企公司支票,經被告計算票面金額並按票期日數扣除利息後,依李建和指示將借貸款項匯至李建和花旗銀行帳戶或百企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方式,向被告循環借貸款項。 ⑶被告雖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主張:李建和於106年4月5日以 百企公司名義向其借貸862萬0,014元,又於106年5月2日向 其借貸897萬2,465元‧‧‧經百企公司清償部分金額,餘2,300 萬元未給付,百企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15支票屆期退票或未獲兌現,積欠被告2,300萬元為由,聲請對百企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詳本院卷一第71-75頁),然依原告不爭執之客 票明細記載,被告自102年6月23日起即收受李建和交付百企公司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並自103年5月起每月還款支票均有百企公司支票,如附表編號1-15支票亦是用以償還借款之一部分(詳本院卷一第271-471頁),被告自陳曾同意收受如 附表編號2及13-15之支票,以展延李建和分別於106年5月2 日、31日及同年9月8日交付同面額、發票日均於106年10月 間之百企公司支票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29頁),及依李建 和製作客票明細記載,被告自李建和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以前述李建和提供客票扣除利息後,將借款金額匯至李建和指定帳戶,再由客票兌現清償之循環借貸方式,迄106年10 月11日均未變更,則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百企公司僅清償部分金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15支票票面金額2,300 萬元未還,容有混淆票款及借款之情,堪認被告抗辯借款人為李建和,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是文字描述混淆等情,尚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將款項匯入百企公司帳戶,債務人為百企公司並非李建和云云,自不可採。 ⑷再查,被告於另案二審中自承李建和交付發票日自102年8月至106年10月間用以清償借款之客票皆已兌現,而未清償之 借款本金2,300萬元,則係李建和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間交付未獲兌現如附表編號1-15之支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29頁),對照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10月11日期間,以自己或李見雄名義匯入百企公司共計5,793萬0,761元(計算式:897萬2,465元+20萬元(李見雄)+840萬8,037元 +137萬7,908元+838萬8,818元+141萬8,078元+848萬3,308元 +151萬6,607元+850萬8,137元+143萬0,491元+788萬3,065元 +134萬3,847元=5,793萬0,761元),有百企公司華南帳戶明 細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79-186頁、第237-244頁),而李建和於上開期間交付被告之客票(含百企公司支票)面額高達5,909萬2,436元(計算式:195萬6,601元+723萬5,946元+86 3萬0,801元+138萬3,456元+860萬8,046元+142萬3,185元+87 1萬1,007元+152萬2,510元+873萬7,679元+143萬6,122元+80 9萬8,520元+134萬8,563元=5,909萬2,436元),亦有客票明 細可徵(詳本院卷一第449-471頁),上開票面金額原應足 夠支付李建和向被告借貸款項,惟其中李建和於106年5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7支票已遭退票,於同年7月3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4、8支票中編號8支票亦遭退票,其餘編號3、4支票及於同年7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5、6、9支票,於同年8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0、11、12支票,於同年10月2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3、14、15支票,同年10月1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2支票,則未經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退票理由單 為證(詳本院卷一第493-4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李見雄前開證述被告與李建和間借款方式,李建和自106 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借款金額合計5,793萬0,761元,而同 時期交付客票除其中2,300萬元未兌現,其餘3,609萬2,436 元業已兌現,則上開借款扣除已兌現票款,李建和尚欠2,183萬8,325元未償還(計算式:5,793萬0,761元-3,609萬2,43 6元=2,183萬8,325元),已超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 ,是被告抗辯李建和尚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400萬元未 清償,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建和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分配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次序5執行費4萬0,450元 、次序6執行費(國庫)16元、次序8程序費用2,000元、次 序11第3順位抵押權285萬6,808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雙方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1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日 100萬元 ND0000000 支票 2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1月8日 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3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日 1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4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日 10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5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日 2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6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1月1日 1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7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日 150萬元 ND0000000 支票 8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日 2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9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1月1日 10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1月1日 2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2月1日 1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2月1日 10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2月1日 2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3月1日 1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3月1日 10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李建和 106年10月2日 800萬元 564227 本票 李建和 106年10月2日 400萬元 564228 本票 李建和 106年10月31日 1150萬元 564229 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