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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鄭毓平
- 被告
- 柯萊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何書宇
- 被告
- 陳毓文
何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貳拾參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萊有限公司(下稱柯萊公司)、何書宇、何威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萊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何書宇、陳毓文、何威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3.91%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隨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柯萊公司應依年金法逐月攤還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柯萊公司嗣未依約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柯萊公司於106 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何書宇、陳毓文、何威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12月20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3.91%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隨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柯萊公司應依年金法逐月攤還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柯萊公司嗣未依約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承前,被告柯萊公司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何書宇、陳毓文、何威廷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柯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乃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並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毓文部分:被告陳毓文嗣已離開公司,難以知悉旨揭債務之清償實況,且原告基隆分行雖曾聯繫並轉知上情,然兩造亦不能就旨揭債務達成協商之共識。
㈡被告柯萊公司、何書宇、何威廷部分:被告柯萊公司、何書宇、何威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106 年5 月11日借據、106 年12月19日借據、電腦查詢資料、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並係被告陳毓文之所不否認,兼以被告柯萊公司、何書宇、何威廷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503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0,503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