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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羅杏雯
被告
盛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金水
被告
郭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零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海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7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兩造並於106年7月10 日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蘇金水、郭秀月等2 人就被告盛海有限公司(即借款人)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1,650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台灣盛海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盛海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8年3月21日止迄尚積欠原告本金690萬2,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揭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借戶逾期未繳本息一覽表、催告函、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分別係前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乙節,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訴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9,40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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