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欽明 訴訟代理人 余趙欽祥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其中231-20地號已取得民國 102年11月21日基隆市政府核發之(102)基府都建字第00077 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兩造於103年8月27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及系爭建造執照,由被告出資興建房屋,完工後再依比例分配房屋及停車位。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已依約於103年9月4日變更為被告,惟被告遲未開工,已違反系爭合 建契約之約定,原告乃依系爭合建契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及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7月13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並將該建造執照正本返還予原告(下稱追加之訴部分)。查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因系爭建造執照尚未動工,則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復未據原告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650,000元(27,000,000元+1,650,000元=28,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1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9,600元,尚應補繳14,5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