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劉沈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皇后鎮森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憲君 人 被 告 柯青法 共 同 魏敬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訴字第618 號),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皇后鎮森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柯青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后鎮森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柯青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皇后鎮森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柯青法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皇后鎮森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柯青法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皇后鎮森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后鎮公司)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設置露營區(下稱系爭營區)對外營業,供消費者露營遊憩,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偕同妻女、友人至系爭營區露營,向皇后鎮公司租用客廳帳、睡帳各1 頂搭設在承租之營位,原告衡量當天風勢較大及同行友人不建議以彈力繩勾住客廳帳,就將睡帳四個角落以彈力繩固定在營位木棧地板側邊的D型扣環,並顧慮下雨狀況,客廳帳係靠近睡帳搭設,以便離開睡帳時可立即進入客廳帳而不致淋雨。皇后鎮公司抗辯客廳帳有固定搭設位置及彈力繩應使用在客廳帳,且提供消費者架設客廳帳之彈力繩為金屬製鉤環,如未正確使用恐因彈力作用而有殺傷力,卻未明確標示客廳帳及睡帳應搭設區域及設置警告標示,更未要求其所僱用之系爭營區管理員即被告柯青法(下稱柯青法)應教導消費者正確搭設帳棚之地點及方式,柯青法巡視經過原告承租之營位時,僅告知客廳帳應以彈力繩固定,並未要求原告應將客廳帳移至正確地點,更未教導應以彈力繩勾住D型扣環之方式固定客廳帳,卻直接以彈力繩勾住木棧地板縫隙之錯誤方式固定原告之客廳帳,造成彈力繩無法穩定勾住木板,未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日下午客廳帳及睡帳位置因大風吹過有移動,原告查看柯青法勾住木棧地板縫隙之彈力繩時,不料彈力繩鉤自下脫離木棧地板縫隙向上彈起,直接打中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受有右眼眼角膜全層穿孔傷併眼內水晶體虹膜脫位,經治療後右眼僅有光覺而無影像,已達毀敗而不能治癒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柯青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皇后鎮公司對柯青法之監督管理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柯青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皇后鎮公司提供露營裝備租借並有教導如何搭設營帳,應有義務教導消費者應以彈力繩勾住木棧地板上D型扣環之正確搭設客廳帳方式及應搭設位置,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憲君(下稱林憲君)為系爭營區之負責人,有提供防脫勾設計符合安全標準之彈力繩,及提供督導訓練員工應教導消費者正確搭設帳棚方式,並提供於營區標示應搭設帳棚之區域及告知彈力繩具有危險性,應遵照指示使用等警告標語之保護注意義務,卻放任柯青法以其所設想之錯誤搭帳方式,因彈力繩鉤無法確實勾住木棧地板縫隙,造成原告右眼失明,已違反保護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與皇后鎮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林憲君違反保護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柯青法之侵權行為有共同關聯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1,437元(勞動力減損5,146,927元、就醫交通車資3,676元、護目鏡9,580元、醫療費用53,542元、精神慰撫金1,367,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皇后鎮公司所提供之露營設備及教導組裝帳棚之方式均無缺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2月22日勘驗後認為客廳帳若依系爭營區設計位置擺放,彈力繩確實可以勾住木棧地板上安裝之鐵環,無須以勾在木棧地板縫隙的方式固定,且目前露營場地並無專法規範,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性期待之安全性,林憲君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978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㈡原告與友人至系爭營區露營,並向皇后鎮公司租借帳篷使用,柯青法已教導原告正確的帳篷擺設位置及彈力繩使用方式,柯青法巡視時發現原告變更帳篷位置,造成彈力繩鉤無法正確固定於地面,雖未要求原告恢復帳篷擺設位置,但已告知原告需將彈力繩鉤固定於地面,第三次巡視時因風勢變強,柯青法為避免強風吹垮帳篷造成更大的傷亡,不得已只好建議將彈力繩勾於木棧地板縫隙,系爭事故是因原告自行變更帳篷位置之自招行為,其所受損害與柯青法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柯青法建議將彈力繩勾於木棧板縫隙之行為,係為避免強風吹垮帳棚造成更大的傷亡,屬避免原告及其同行友人生命、身體、財產上急迫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符合必要性及相當性,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原告刻意錯誤使用露營設備而受傷,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皇后鎮公司設置系爭營區對外營業,供消費者露營遊憩,林憲君為皇后鎮公司之負責人,柯青法受僱於皇后鎮公司擔任系爭營區之管理員;原告於107年7月21日與家人及友人至系爭營區露營並向皇后鎮公司租用客廳帳、睡帳各1 頂,原告在搭帳之前已被告知彈力繩是用來固定客廳帳,仍以彈力繩將睡帳四個角落固定在營位木棧地板側邊的D型扣環,客廳帳係靠近睡帳搭設,以便離開睡帳時可立即進入客廳帳而不致淋雨,柯青法巡視時發現原告以彈力繩固定睡帳,客廳帳並未以彈力繩固定,曾2次告知原告客廳帳要固定,第3次巡視時原告仍未固定客廳帳,因原告擺放客廳帳的位置無法將彈力繩勾在木棧地板上的D型扣環,柯青法即著手將原告睡帳其中1 條彈力繩移至客廳帳使用,一端勾在木棧地板縫隙,原告及其配偶遂依照柯青法的指導將另外3 條彈力繩勾在木棧地板縫隙以固定客廳帳,之後客廳帳及睡帳位置因大風吹過有移動,原告查看勾住木棧地板縫隙之彈力繩時,不料彈力繩鉤自木棧地板縫隙脫離向上彈起,直接打中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受有右眼眼角膜全層穿孔傷併眼內水晶體虹膜脫位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僅有光覺而無影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告配偶吳冠霏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之後我們拿取裝備就回去,準備搭建帳棚,搭建帳棚時發現D型環不夠用,所以把彈力勾繩拿去勾睡帳,所以呈現水平的狀態,後來園方人員在巡邏,發現我們的客廳帳沒有固定,容易被風吹倒造成毀損,被告柯青法前二次都有告知我們要把彈力勾繩勾木棧板來固定,但我們有疑慮,後來被告柯青法又來巡邏,看到我們沒有照做,就親自下車試(應為示)範勾了一條彈力勾繩在木棧板的縫隙給我們看,請我們照做,接著就由我與告訴人(即原告)把其他三條彈力勾繩勾在木棧板的縫隙,後來因為風吹的關係,我們的客廳帳及睡帳都有一點飄移,我跟告訴人討論要把客廳帳及睡帳移回原來的位置,我去處理睡帳,告訴人去處理客廳帳,當時告訴人就在客廳帳及睡帳的中間,我去移睡帳,之後我就聽到告訴人大叫一聲,我趕快過去查看,當訴人說他的眼睛被東西打到,結果我看到告訴人的眼睛組織滑落到地上…。」等情明確(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451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3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皇后鎮公司提供消費者架設客廳帳之彈力繩為金屬製鉤環,如未正確使用恐因彈力作用而有殺傷力,卻未明確標示客廳帳及睡帳應搭設區域及設置警告標示,更未要求柯青法應教導消費者正確搭設帳棚之地點及方式,林憲君為系爭營區之負責人,有提供防脫勾設計符合安全標準之彈力繩,及提供督導訓練員工應教導消費者正確搭設帳棚方式,並提供於營區標示應搭設帳棚之區域及告知彈力繩具有危險性,應遵照指示使用等警告標語之保護注意義務,卻放任柯青法直接以彈力繩勾住木棧地板縫隙之錯誤方式固定原告之客廳帳,造成彈力繩無法穩定勾住木板,致發生系爭事故,林憲君及柯青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皇后鎮公司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柯青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憲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皇后鎮公司、柯青法應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乃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2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柯青法係受僱於皇后鎮公司擔任系爭營區管理員,明知彈力繩應勾在木棧地板的D型扣環,卻直接以彈力繩勾住木棧地板縫隙之方式固定原告之客廳帳,造成彈力繩無法穩定勾住木板,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事故係因柯青法過失行為所致,柯青法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柯青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柯青法抗辯依當時情況應屬緊急避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查皇后鎮公司於103年4月18日設立登記,以休閒活動場館業、租賃業、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等為營業項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18 號卷宗第19頁),並設置系爭營區對外營業,供消費者露營遊憩,係提供休閒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於107年7 月21日向皇后鎮公司租用客廳帳、睡帳各1頂在系爭營區露營,核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原告與皇后鎮公司間自具有消費關係。皇后鎮公司辯稱柯青法已教導原告正確的帳篷擺設位置及彈力繩使用方式,係因原告變更客廳帳位置,造成彈力繩鉤無法正確固定於地面,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 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皇后鎮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皇后鎮公司沒有在系爭營區之木棧地板上標示客廳帳搭設位置,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8年2月22日勘驗現場照片可憑(見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202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25頁),原告自無從知悉系爭營區出租之客廳帳應搭設在何處,且柯青法3 次巡視發現原告變更客廳帳位置,且未以彈力繩固定時,僅告知原告客廳帳要固定,並未要求原告改正客廳帳位置,最後1 次巡視則直接以彈力繩勾住木棧地板縫隙之方式固定原告之客廳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難認皇后鎮公司已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 項規定,就其提供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系爭營區管理員柯青法既以錯誤方式使用彈力繩固定客廳帳,足認皇后鎮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此情形下並造成原告遭自木棧地板縫隙脫離向上彈起之彈力繩打中右眼,致受有右眼眼角膜全層穿孔傷併眼內水晶體虹膜脫位之傷害,則皇后鎮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柯青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皇后鎮公司,柯青法有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皇后鎮公司未證明其選任、監督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柯青法、皇后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係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既認依民法第188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等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訴請皇后鎮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林憲君、柯青法及林憲君、皇后鎮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憲君為系爭營區負責人,有提供防脫勾設計符合安全標準之彈力繩,及提供督導訓練員工應教導消費者正確搭設帳棚方式,並提供於營區標示應搭設帳棚之區域及告知彈力繩具有危險性,應遵照指示使用等警告標語之保護注意義務,卻放任柯青法以其所設想之錯誤搭帳方式,其違反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應與柯青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皇后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林憲君雖為皇后鎮公司之負責人,但法人與其負責人為分屬獨立之權利能力主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因此不能僅憑林憲君為皇后鎮公司負責人,即認有原告主張之提供防脫勾設計符合安全標準之彈力繩等保護注意義務,且林憲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柯青法於偵查時亦證稱:「(問:)關於將彈力繩鉤在木棧板上的縫,是你自己想的,還是公司教的?我自己想的。」(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02號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自無原告所指林憲君放任柯青法以錯誤方式搭帳之情形,至於系爭營區未標示客廳帳搭設位置及提供防脫勾設計之彈力繩,不必然發生致人失明之結果,原告主張因林憲君之疏失致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憲君、柯青法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林憲君、皇后鎮公司連帶賠償,即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53,542元、就醫交通費用3,676元、護具費用9,580元,且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28%,自107年7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依平均月薪88,782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146,92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大醫院109年4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482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眼角膜全層穿孔傷併眼內水晶體紅膜脫位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僅有光覺而無影像,已達一目失明,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月薪8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皇后鎮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00,000 元,柯青法係高工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皇后鎮公司基本資料、原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柯青法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37歲,因系爭事故導致一目視力喪失,造成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及柯青法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913,725 元(計算式:被告不爭執金額5,213,725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須被害人有過失行為,且為該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系爭營區管理員柯青法明知彈力繩應勾在木棧地板的D型扣環,卻直接以彈力繩勾住木棧地板縫隙之方式固定原告之客廳帳,造成彈力繩無法穩定勾住木板,並非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皇后鎮公司、柯青法連帶給付5,913,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