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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0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姚貴美

異議人
黎澤花
相對人
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書
相對人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代位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逕稱嘉基公司)催告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京達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異議人已於109年9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末日為109年10月10日,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嘉基公司對異議人負有本票債務未清償,經異議人於108年11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京達公司前以嘉基公司對其負有本票債務為由,聲請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定准許對嘉基公司實施假扣押,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嘉基公司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61,27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於士林地院;惟京達公司對嘉基公司提起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基簡字第96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已因京達公司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在案,京達公司並以其他執行名義另向士林地院對嘉基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73號事件受理,又嘉基公司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提存於士林地院之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京達公司因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屬嘉基公司之財產,京達公司既已以其他執行名義另向士林地院對嘉基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前開執行事件受理,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應認京達公司已拋棄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即嘉基公司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意思表示,異議人既為嘉基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代位怠於催告京達公司行使權利之嘉基公司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或聲請限期催告行使權利。至原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係以假扣押債權人嗣後取得假扣押本案勝訴判決為其前提,與本件情形有間,無從適用。是原裁定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駁回異議人代位嘉基公司限期催告京達公司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聲請,於法有違,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併命嘉基公司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對京達公司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而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該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或雖未確定而併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是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定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4號、95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相同,且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或其訴訟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108年11月25日執嘉基公司簽發之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執前開已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74491號執行系爭擔保金,案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12月26日士院彩108司執夏字第74491號函以系爭擔保金業於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108年度司執字74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合併執行等節,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8日士院擎108司執夏字第45232號函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108年度司執字74491號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是異議人係嘉基公司之債權人乙節,洵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主張京達公司已以其他執行名義另向士林地院對嘉基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京達公司已拋棄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即嘉基公司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嘉基公司怠於催告京達公司行使權利,其得以嘉基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或聲請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云云,惟查:

(一)京達公司前以其執有由嘉基公司簽發,並由第三人鼎盛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空白背書、票面金額合計2,261,273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其前開票款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本院就相對人嘉基公司之財產於2,261,27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2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京達公司以75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嘉基公司之財產於2,261,2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嘉基公司於108年8月1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754,000元為擔保金,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強制執行在案,嘉基公司並於同年月21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2,261,273元為擔保金,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士林地院乃於同年月25日以嘉基公司已供前開擔保免為假扣押,撤銷該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又京達公司於108年7月22日以對嘉基公司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促字第4842號支付命令請求嘉基公司給付2,261,273元之票款,經嘉基公司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京達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改分由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643號受理,並裁定限期命京達公司補繳裁判費22,975元,嗣因京達公司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京達公司之起訴不合法而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65號裁定駁回京達公司之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965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書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108年度基簡字第965號、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108年度存字第88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嘉基公司於108年8月26日以京達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京達公司所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14號民事事件受理,京達公司乃於該案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嘉基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261,273元本息;嗣本院判決認定嘉基公司之本訴無理由、京達公司反訴全部勝訴(即嘉基公司應給付京達公司系爭支票票款2,261,723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已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京達公司即於109年2月10日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1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嘉基公司因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同年2月13日士院擎109司執夏字第7973號函所發扣押命令,禁止嘉基公司取回系爭擔保金,復以同年2月25日函以系爭擔保金業於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109年度司執字第7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合併執行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97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京達公司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14號民事訴訟,其當事人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金額,及所憑之法律關係,與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均係本於票據關係之系爭支票票款2,261,723元本息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京達公司因聲請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徒以京達公司對嘉基公司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65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即謂京達公司提起反訴並經判決勝訴確定之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14號事件,非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進而主張京達公司已拋棄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即嘉基公司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要非足取。而京達公司既於異議人1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代位限期行使權利聲請前之109年2月10日,即執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1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73號對系爭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足見京達公司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代位嘉基公司限期催告京達公司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前,即已對系爭擔保金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賦予其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嘉基公司本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限期催告京達公司行使權利之必要,自難認嘉基公司有怠於催告京達公司行使權利之情事。況京達公司既已對嘉基公司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嘉基公司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有礙於執行效果,因之本院本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嘉基公司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異議人自亦無從為代位嘉基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而代位嘉基公司限期催告京達公司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是異議人聲請代位嘉基公司限期催告京達公司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與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代位嘉基公司限期催告京達公司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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