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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8號

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永定

聲 請 人
陳瑞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煌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陳煌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煌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失蹤人陳煌琳(下稱失蹤人)於民國94年7月16日無故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4年7月16日無故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11月1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陳煌琳係於94年7月16日失蹤,計至101年7月16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陳煌琳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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