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昭賢、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揭朝華、紀乃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李昭賢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揭朝華 被 告 紀乃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7月25日起迄108年8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擔任工程師,而於任職期間之105年1月12日15時許,依被告吉隆公司之指示,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民宅,從事有 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備維修,因維修時須仰賴攀爬工具,原告乃於正式維修前架設被告吉隆公司提供之移動梯(下稱系爭梯具),將梯具上端倚靠於基隆市○○路000號門口之左側 雨遮,復將梯具下端移動使其立於基隆市獅球路169巷巷口 地面之人孔蓋緣,迨架設完成,原告旋攀登其上開始作業。詎於原告維修過程中,系爭梯具底部遭訴外人徐姓高中生騎乘腳踏車撞擊而橫向位移,致原告自離地面高度約2.2公尺 之高處摔落,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脊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迄105年1月20日始出院,嗣因上開傷勢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又於同年3月3日接受手術治療,惟現仍須持續就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且不宜從事粗重之工作。而系爭事故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係雇主即被告吉隆公司怠於遵守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未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所致,顯見被告吉隆公司確有過失,其因而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與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紀乃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吉隆公司之負責人,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是被告吉隆公司與被告紀乃維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再原告之失能等級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評定為第七等級,依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則以原告於遭解僱時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2,060元,自解僱次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月份,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換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數額總計4,303,610元(計算式:42,060元×69.21%×16年又11個月=4,303, 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吉隆公司與被告紀乃維連帶賠償原告4,303,61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3,61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是既判力之 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又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6年11月13日向本院對本件被告等起 訴,主張原告自84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吉隆公司擔任工 程師,詎因被告公司怠於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而就原告執行業務所應保障之事項有所欠缺,致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5年1月12日15時許,依被告吉隆公司之指示,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民宅,並在系爭梯具上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 足之設備維修時,因他人行為介入撞擊而從該梯具自離地面高度約2.2公尺之高處摔落,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脊損傷之 傷害,嗣後並導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經診斷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69.21%,並罹患重度憂鬱症而須持續門診治療,又被告吉隆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係被告紀乃維,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吉隆公司 單獨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1,546,322元,或與被告紀乃維連 帶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46,322元,併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182,492元、就醫交通費用423,976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而其中原告所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546,322元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雖因系爭 事故而已不能勝任原『外勤之工作』,然被告亦已因應原告之 身體狀況,於未曾變更薪資勞動條件之情形下,調派原告從事同部門之內勤工作,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原告得以勝任。是原告現階段之勞動能力雖有減損,然因被告業已適時調整原告工作內容,兼未變更原告薪資之勞動條件,故可認原告實際上並未發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乃據此駁回原告上開請求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之內容,及原告於前案之聲明及主張,不僅當事人完全相同,即其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因事實(系爭事故)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亦無二致,且原告於本院亦一再主張本件原因事實及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前案判決中105年1月12日職業災害事件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顯係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以「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暨原因事實」及「同一請求」更行起訴,已違背首開法條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其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