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原告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登林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司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5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回在案,且聲請程序費用由應聲請人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5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主張之擔保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自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本應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即為1,000 元。綜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該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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