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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聲請人
即原告
余德昌
相對人
大路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上列當事人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930號裁定准予原告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新台幣(下同)4,113元,嗣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之規定,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288元(計算式:4,113x7/100=288元),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3,825元(計算式:4,113x93/100=3,825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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