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許銘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1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許銘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6,498元,其中已到期本金92,692元(已到期之本金92,69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8.9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0,146元、違約金雜費計3,66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8162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2692元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001新臺幣92692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