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林俊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3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1),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759元。 (二)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1,134元。(2)延滯期間利 息:自9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9,75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9,75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8387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759元林俊生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001新臺幣9759元林俊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