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江建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64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江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攤還,對聲請人之信用 卡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8元,及年息0%之利息 ,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6年6月9日,並未再清償剩餘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次查相對人於92年8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8643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0,972元江建璋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0,972元江建璋民國96年6月10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