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吳鳳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68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鳳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於99年12月18日清償,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6年5月9日,現欠本金273,051元,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 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