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邱千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21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邱千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邱千芬93年3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惟相對 人邱千芬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6年10月9日 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邱千芬自93年3月12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結帳共 計72,48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72,482元、利息0元 、違約金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9216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2482元邱千芬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72482元邱千芬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