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馬湘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30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馬湘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馬安琪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6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3年3月23日止共消費 簽帳15,439元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