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陳叔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43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叔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988元、年利 率百分之7、每月10日清償借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 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貸契約(契約金額為270,000元,占債務協商100%)。 相對人於93年4月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27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 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61,778元未獲清償。 又相對人另於93年3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 額為40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1.88計息。其後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變更契約書,約定本契約調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5計息,又約定每個月應攤還8,874元調整為每個月應攤還4,209元,除前開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 效。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12月4日即未再清償任 何款項,現尚有64,494元未獲清償。 再相對人於92年9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3期為限。 相對人至96年11月11日止共計結帳10,15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8,745元為自92年9月9日起96年11月10日止之消費款,811元為期前利息,60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9436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61778元陳叔和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002新臺幣64494元陳叔和自民國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88%003新臺幣8745元陳叔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3新臺幣8745元陳叔和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61778元陳叔和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64494元陳叔和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