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秦秀鳳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與債務人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4 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利率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至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間逾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不應享有較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故相對人受讓取得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109年7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率裁定改編為年息百分之15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9年6月3日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有一筆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係經渣打銀行讓與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有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㈡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係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相對人受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向債務人請求原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關於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且前開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 ㈢再者,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次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規定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始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故縱債務人因使用信用卡所負之債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㈣綜上,相對人受讓之系爭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請求裁定將相對人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 月1 日後之利率改編為年息百分之15,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