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調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8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素梅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 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 照。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三、末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者,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次按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素梅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查得相對人蔡素梅將其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相對人間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蔡素梅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五、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實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又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北事聲字第3號、103 年度事聲字第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湖調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雄事聲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本件調解依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核屬形成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上顯無從調解,宜由法院以公權力加以確定,以資慎重。綜上,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亦顯無調解必要,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乃金融機構因對相對人蔡素梅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6款應不適調解,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