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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
    黎澤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黎澤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 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澤花為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嘉基公司)之債權人。又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達公司)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4,000 元為擔保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嘉基公司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2,261,273 元為擔保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又相對人等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965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是相對人嘉基公司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京達公司就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詎相對人嘉基公司迄今遲未催告相對人京達公司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相對人嘉基公司,聲請法院限期通知相對人京達公司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108年度存字第888號等卷宗審查。經查,相對人京達公司業就相對人嘉基公司於108年度存字第88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2,261,273元為執行標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73號),並遭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之意旨,相對人嘉基公司係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2,261,273 元為擔保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京達公司既已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嘉基公司若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或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相對人嘉基公司返還上開擔保金或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嘉基公司既無從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或聲請限期通知行使權利,即難認相對人嘉基公司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有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聲請人為債權之保全,以相對人嘉基公司遲未催告相對人京達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為由,主張嘉基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有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有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嘉基公司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京達公司行使權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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