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戴惠玲、周國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周國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95號調查在案,本院於上開案件曾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聲請人送達之地址相對人是否居住,經該局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函復該址無人使用中,又本股亦於109年10月8日由基院康109年司聲字第174號發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確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債務人未居住上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