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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福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福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福順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該址無人居住,且該址已被鐵路局拆除而為空地,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9年10月8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90464639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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