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黃芬琴、林文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芬琴 相 對 人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7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撤銷執行程序終結後,經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覆函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