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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宏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不得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已告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繳納新臺幣20,602元裁判費,且除上開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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