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陳玉娟
- 相對人
- 唐威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邱美珠
孫愛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3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8/10即2,666元(計算式:3333×8/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