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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蔡志瑋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告
瑋愷食品行即張林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41,1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應提撥41,1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9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48,000元,惟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將雇主依法應自行負擔之每月勞保費、健保費及應自行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自原告每月工資中扣除用以繳納其應負擔之前揭費用:

1.兩造約定每月工資48,000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僅以25,200元申報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又105、106、107年度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分別為1,764元、1,852元、1,852元,108年度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日數為22日,勞保費為1,423元,是原告受僱被告期間遭被告自薪資內扣除之勞保費合計為51,163元【計算式:(1,764元×3月)+(1,852元×l2月)+(1,852元×l2月)+1,423元=51,163元】。

2.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將雇主依法應自行負擔之每月健保費1,142元,從原告每月工資內扣除並用以支付上開健保費,合計達31,976元【計算式:1,142元×28月=31,976元】。

3.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將雇主應自行提繳之每月勞工退休金自原告每月工資內扣除,105年10月扣薪1,260元外,105年11月至107年11月每月扣薪1,512元,違法扣薪共39,060元【計算式:1,260元+(1,512元×25月)=39,060元】。

4.綜上,被告違法扣薪合計122,199元【計算式:51,163元+31,976元+39,060元=122,199元】,而未全額給付約定工資,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與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122,199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速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兩造於原告受僱於被告時即已約定每月薪資48,000元包含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準備金,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薪資;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期間並無意見,惟不記得實際扣薪金額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48,000元,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將雇主依法應負擔之每月勞保費、健保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自原告每月工資中扣除用以繳納其應負擔之前揭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其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等費用,而短付薪資122,19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原告受僱於被告時即已約定每月薪資48,000元包含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準備金云云。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5,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第27條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再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所定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及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雇主之義務,應係強制規定。倘投保單位、雇主違反上開規定將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應提繳之6%退休金準備金約定由勞工負擔,應認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經查,證人即亦受僱於被告之吳宗隆、曾文彬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證稱與被告約定「薪資包含勞健保及退休金」,惟其等亦稱不清楚原告薪資及投保情形(見本院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等前揭證言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前揭抗辯之證據,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包含勞保費、健保費及退休金準備金,已非可採。況查,被告既不爭執其自原告薪資扣除者,係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費用,則縱兩造約定被告得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前揭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準備金,亦屬變相將應由雇主負擔之部分轉由勞工自行負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應為無效。

(三)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原告又主張被告105、106、107年度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分別為1,764元、1,852元、1,852元,108年度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日數為22日,勞保費為1,423元,是原告受僱被告期間遭被告自薪資內扣除之勞保費合計為51,163元【計算式:(1,764元×3月)+(1,852元×l2月)+(1,852元×l2月)+1,423元=51,163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應負擔惟自原告薪資扣除之健保費為1,142元,合計31,976元【計算式:1,142元×28月=31,976元】;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將雇主應自行提繳之每月勞工退休金自原告每月工資內扣除,105年10月扣薪1,260元外,105年11月至107年11月每月扣薪1,512元,共扣薪39,060元【計算式:1,260元+(1,512元×25月)=39,060元】等語,被告則陳稱其對於原告主張之期間並無意見,惟不記得實際扣薪金額云云。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扣薪數額,與其提出之前揭證據內容均無不符,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扣薪數額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扣薪金額合計為122,199元【計算式:51,163元+31,976元+39,060元=122,199元】,而未全額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薪資,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3,344元,並繳納裁判費1,770元;惟原告嗣既請求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22,199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逾此部分即因原告變更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本判決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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