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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李謀榮

  • 當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雅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94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黃景鴻 鄧介榮 被 告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0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之始日自94年11月29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8日間向原告(原大眾銀行)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28日止,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5 萬8,203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乃依上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畫面、被告戶籍謄本、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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